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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12.09. 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第九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第十四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 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 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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