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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10.04. 勞動1字第10001326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八條(罰則)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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