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10.25. 勞資3字第100008808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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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 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 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 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 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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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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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對勞資雙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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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罰則)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