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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11.15. 勞資3字第10000918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 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 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 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 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 第八條(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對勞資雙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第十二條(調解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

  • 第十七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 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 第三十三條(調查結果之提出)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 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 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 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

  • 第六十二條(罰則)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虛 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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