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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2.16. 勞保1字第10100538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 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 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 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 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 ,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 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第四十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等相關規定之準用)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 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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