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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08.28. 勞資3字第10101269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議員、代表不得兼任之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 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關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 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 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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