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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11.06. 勞保3字第10101404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之一(失能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 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 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 內逕寄保險人。

  •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 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 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 ,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 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 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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