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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06.21. 一0二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 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 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 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 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 剝奪。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 第十四條(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十六條(工會職權行使)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三十六條(擔任工會職務之保護)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 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 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 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第六條(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形)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 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 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 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 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

  • 第四十條(裁決申請書載明事項)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 、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 第四十一條(不受理決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 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四十三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 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裁決處理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二十日內 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 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 理之決定。

  • 第四十五條(裁決委員會召開之程序及裁決之期限)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 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 日為限。

  •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事項)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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