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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3.10.29. 勞動條3字第1030132334號
中央法規

  • 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 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 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 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 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 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 時。

  • 第二百八十七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 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 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四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 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 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下列各款粉塵作業之設備如以連續注水或注油操作時,該作業得免適用第六條至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 一、粉塵作業(三)所列作業中,從事礦物等之篩選作業。 二、粉塵作業(六)所列之作業。 三、粉塵作業(七)所列作業中,以研磨材料吹噴研磨或用研磨材以動力研磨岩石、礦物 或從事金屬或削除毛邊或切斷金屬之作業場所之作業。 四、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以動力從事篩選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料之作業。 五、粉塵作業(八)所列作業中,在室外以動力從事搗碎或粉碎土石、岩石、礦物或碳原 料之作業。 六、粉塵作業(十五)所列之砂再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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