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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衛生福利部 105.03.07. 衛部保字第10501046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 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 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 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 第八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 第二百六十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 第二百九十二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 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 第四條(建築物)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二十五條(無照建築之禁止)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七十八條(拆除執照之請領)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 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第八條(停止課稅)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 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第三十一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及例外)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 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 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 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 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 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 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 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 付,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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