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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1. 環署水字第099005989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罰則)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 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 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 )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 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 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 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 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 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 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 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定農業區,且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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