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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2. 環署水字第099006118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 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 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 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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