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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10.14. 環署水字第099009296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 、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 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 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 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 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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