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04. 環署水字第100000088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 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 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海難或意外事件之應變措施)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 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 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