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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11. 環署空字第100000341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 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 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 (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 (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 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 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 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 ,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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