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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20. 環署廢字第100000700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十六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 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 後為裁處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二十九條(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三十二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 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 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之代執行及費用收取)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 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 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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