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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12.10. 環署土字第1010111918D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 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 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 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 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 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 ,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 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 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第二項規定情形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 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 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劃之情形,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 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 驗證等工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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