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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6.03. 環署檢字第102004618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八條(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公告)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第十二條之一(檢驗測定)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 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海域環境監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 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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