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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5.28. 環署空字第103003979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 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 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 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 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

  • 第十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將檢 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 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 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二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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