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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7.12. 環署水字第105005519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四十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七十三條(本法情節重大認定之情形)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 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 )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 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 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 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 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電子式電度表外, 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另設置放 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 廢(污)水,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得於期 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 百八十日。 第四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 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 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 第十八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 (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 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 ,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 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 第三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 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 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 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 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 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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