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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9.21. 環署水字第105007833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件等相關資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 ,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 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 訊。

  • 第五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 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 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 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 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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