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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環保署空保處 105.11.30. 環署空字第1050097954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 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 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所稱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 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且其 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 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所使用原 (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 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

  • 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 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 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設施處理即排放 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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