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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12. 環署水字第1060043745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一(裁罰準則)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 四、改善、補正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 第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按查驗日之情事開立裁處書 ,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其處分事由及應改善、補正事項與主管機關前次所為限 期改善、補正通知書之記載均相同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次應改善、補正事項執行情形及再 次違反本法規定應改善、補正事項,判定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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