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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14. 環署空字第106003917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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