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10.26. 環署水字第106008478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 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電子式電度表外, 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另設置放 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 廢(污)水,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情形外,得於期 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 百八十日。 第四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 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 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 第二百十二條(判決之確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 第二百四十一條(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