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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3.30 環署水字第1070022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之十
    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或依本辦法規定核發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一併將申請、變更及展延之核准資 料,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於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沼 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或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日起,依核准計畫或許可內 容施灌。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執行之監測及檢測等情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 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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