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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1.19. 環署水字第10700032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一百零六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 理。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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