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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5.03. 環署水字第107003113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停業或停工,應於復工前,檢具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 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 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 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 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 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 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 或命停止操作。

  • 第三十二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水時,應告知委託 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狀況,並保存三年 ,以備查閱。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 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 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 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 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 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 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 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 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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