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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7.24. 環署水字第107005910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之罰則)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一百零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 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 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 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 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 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 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 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 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 第一百零六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期限應依附表三辦 理。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 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 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業),依本法第 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 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 前,應執行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 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 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

  • 第一百零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 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 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 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彙整成可供民 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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