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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6.25. 環署水字第107004977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水質監測站之設置;檢測未符合標準之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 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 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 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 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十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 ,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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