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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8.21. 環署水字第10700673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 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 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 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 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 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 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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