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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8.03. 環署水字第107006271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排放廢污水之準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三十三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 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 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 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 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 者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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