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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8.13. 環署空字第107006137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條
    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後之實際排放量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目標年排放量者,其 差額得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據以進行保留、抵換或交易。 同一固定污染源再次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時,應扣除累計取得之削減量差額數量。 第一項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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