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8.22. 環署空字第107006386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 尺以上。 但儲存食用酒精之儲槽及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 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 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