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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8.24. 環署空字第107006515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三氯乙烯、硝酸、硫酸、鹽酸、磷酸、氫氟酸等之紀錄、保存、檢測與申 報規定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輸入量(以溶劑或其他型式輸入製程之量)、輸出量(隨廢溶劑、廢棄物 、廢水或其他型式輸出製程之量)、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等資料應每月記錄。 二、污染防制設備為酸鹼洗滌吸收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潤濕因子及填充 段空塔滯留時間符合設施規範,並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及pH值。 三、污染防制設備為清水洗滌吸收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潤濕因子及填充 段空塔滯留時間符合設施規範,並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及廢水排放流量。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冷凝器者,應每月記錄冷凝液量及每日記錄冷凝器出口溫度。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生物處理設施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以確保該設施之狀態適合生 物生長代謝,並每日記錄處理氣體風量、進口溫度及出口相對濕度。 六、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應每日記錄燃燒溫度。 七、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應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每日記錄觸媒 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八、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應記錄保養維護事項,並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九、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防制設備設有濃度監測器者,其去除率或排放量應根據自動監測 結果之日平均值以上次比測結果修正後計算,並每日記錄。 十、揮發性有機物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設有濃度監測器者,其處理前後之濃度及排放量每年 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八小 時,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計算防制設備去除率 及排放量時,應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 十一、三氯乙烯之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後之濃度及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 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每次檢測至少八小時,每小時至少檢測三個樣 品,檢測報告應含所測得濃度之各測值、小時平均值及總平均值。計算防制設備去除 率及排放量時,應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 十二、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使用、操作及檢測紀錄需保存至少二年,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主管機 關得適時調整申報內容及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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