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9.13. 環署水字第107007401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 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 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三、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但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 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應於增加前辦理變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