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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28. 環署空字第107007492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專責機關(構))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第四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 、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九條(檢驗測定機構)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 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 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 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 第二十九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鐘不得超過三滴 。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 ppm。 三、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二千 ppm之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四、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但實際操作中 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期 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

  •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 一、輕質液泵浦應每週目視檢查其軸封處是否有製程流體滴漏。 二、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週目視檢查或以嗅聞、聽覺等其他簡易方法檢漏。 三、發現前二款有洩漏跡象者,應於五日內進行檢測,以確認是否為洩漏源。 四、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元件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 百分之九十五之污染防制設備。 (二)輕質液泵浦、氣體壓縮機具止漏流體軸封系統,且該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 1.止漏流體之操作壓力恆大於軸封填料箱壓力。 2.裝設可監測止漏流體軸封系統異常或失效之警報裝置;未裝設警報裝置者,應 每日檢查軸封系統並作成紀錄。 3.軸封系統之設計具備可將止漏流體吹排回製程流體或密閉集氣系統者。 五、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四年檢查一次;無洩漏型式或屬於 難以檢測之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二年檢測一次。 六、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 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三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一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七、氣體釋壓裝置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四款 第一目之規定者,得免檢測。 公私場所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設備元件之洩漏。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進行設備元件檢查(測)有困難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後,得以其他檢查(測)方式替代。

  • 第三十一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 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 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十五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 。 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二十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 、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 停車期間。 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紀錄、保存及申報: 一、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查(測)應做成紀錄,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 (測)人員姓名、元件編號、元件型式、流體組成、檢查(測)日期及結果。 二、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護紀錄表上,並以標 籤標示,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 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修護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 修護之理由。 三、前款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以網路 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防水保護標示在洩漏源上,修護完成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標籤。 四、檢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做成紀錄。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保存五年備查。 六、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 第一款紀錄。

  • 第三十三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時累積排放揮發 性有機物大於二百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前項事件排放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釋壓裝置名稱及位置。 二、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原因。 三、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日期、時間及期間。 四、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成分、排放量、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逕排大氣之釋壓裝置每次釋壓排放後五日內應以偵測儀器進行檢測,以判定其是否為洩漏 源,不得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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