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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9.14. 環署空字第10700713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 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 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 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 下列情形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 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或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當之代表性周界位 置可檢測者。 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

  •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 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 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 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 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 ,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 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 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 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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