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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07. 環署空字第107006727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禁止或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 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 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 氣味。 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 毒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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