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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25. 環署空字第107007673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撥交款項)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 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 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 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 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 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 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毒性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一)硫化甲基[(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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