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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17. 環署空字第107007162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撥交款項)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 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 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 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 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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