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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0.24. 環署空字第107008388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 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 檢驗站: 一、機車業: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五)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 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 ,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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