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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11.02. 環署水字第107008938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建工地應依其規定期限提出削減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記載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 ,應於改善期限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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