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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11.07. 環署水字第107009050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 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 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 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 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 ;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 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 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 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 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 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 )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 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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