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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1.19. 環署空字第107009416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 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 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 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 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 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 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 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 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 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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