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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2.18. 環署空字第107010135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 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 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審 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審核機關受理前二項之申請,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 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 第三條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 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 二、第二級:每六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 一次檢測。但二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 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調整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及測定項目或檢測時之操作條件。 第一項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繳費者,逕依該收費辦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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