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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12.26. 環署水字第107010716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之一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 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植物 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達 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且已採 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 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牧業,其畜牧糞 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 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原廢水產生量。但 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採行第 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 第四十九條之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 )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 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 書面方式辦理。

  • 第七十條之一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簡稱沼液沼渣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 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 畜牧業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 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 ,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 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積留沼液。但以灌 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 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十天以上,得由厭氧發酵設施、 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 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參 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下列事項: 一、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 二、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 三、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 四、施灌農地之場址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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