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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1.14. 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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