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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1.04. 環署空字第1070106237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來源)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 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 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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