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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1.30. 環署土字第108000323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 ,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 第四十條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 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 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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